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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程德宝、吴志平金与程德宝、吴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开商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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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

解放街6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红,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信贷员。被告:程德宝,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63102215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中村乡道源村。被告;吴志平,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8071615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中村乡道源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程德宝、吴志平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宝、吴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程德宝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10.695‰,由被告吴志平提供担保,定于2007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德宝、吴志平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德宝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11084.2元(截止2009年3月7日),日后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计算;被告吴志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程德宝未作答辩。被告吴志平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德宝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为10.695‰,由被告吴志平提供担保,定于2007年3月1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程德宝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为10.695‰,由被告吴志平提供担保,定于2007

年3月10日归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德宝、吴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6年3月3日被告程德宝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为10.695‰,由被告吴志平提供担保,定于2007年3月10日归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德宝未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德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德宝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志平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程德宝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志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宝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11084.2元(截止2009年3月7日),日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程德宝、吴志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伯全

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