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住所地
:开化县××家。诉讼代表人:戴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叶某某、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夏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 社。2007年6月19日,被告叶某某以承包食堂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贷款1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清偿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夏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清偿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
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相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2007年6月19日,被告叶某某以承包食堂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借款1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清偿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夏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叶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志刚审判员:徐春波代理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叶诗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