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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与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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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鹿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糜某。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

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下午,案外人戴某某驾驶浙 b×××××号轿车行驶至杭宁高速公路杭州××东线上杭宁匝道100米处时,因与行车道上一坑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车主宁波市鄞州阳光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4157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主体应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保障车辆的安全通行。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职责和义务,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费用4157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肇事车辆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高速公路的养护者;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尚未清楚,并且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戴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杭宁高速公路杭州××东线上杭宁匝道100米处时,因行车道路面有凹陷坑洞,戴某某避让不及,操作不当,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浙b×××××号车主宁波市鄞州阳光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原告在2009年11月1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41570元。以上事实有赔款收据、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始单证、事故认定书、照片、机动车辆配件询(报)价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者,向车主收取费用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修复高速公路路面上的坑洞,致使驾驶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坑洞不及、操作失误而造成事故,被告对此存在养护管理上的瑕疵,应对车主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赔偿车主,车主又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保险车辆受损赔偿款人民币20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颂文

书记员:叶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