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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甲与刘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南商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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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甲。被告:刘乙。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1日归还,被告刘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至今未还,被告刘乙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乙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债务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乙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已呈予(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7号案卷,证明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本案被告刘乙作连带责任担保。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债务6000元。2、(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归还借款,但至今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刘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合法,在被告未能

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归还借款6000元,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依法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归还借款6000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原告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刘乙在担保期内承担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被告刘乙为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6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同时,原、被告又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乙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沈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唯成塑料五金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铁鹰

书记员:丁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