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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金玉与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龙民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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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

原告:张金玉,

池路124号。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龙渊街道陵园路48号。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廖观清,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金玉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玉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粮户关系一直在被告小组。2004年4月29日与居民户王旭安登记结婚。系“农家非” 对象,并参加了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2008年9月17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坐落在土名“缸窑中畈”的土地被征用,2008年11月14日进行了土地征用补偿等经济分配,每个成员分得40000元,原告与其他成员一样享受分配权益,后因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对,原告只分得2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得到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单位要求解决,但均调解未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

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玉出生时就属于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成员,户籍所在地也在被告小组,2004年4月29日嫁给居民户王旭安为妻,但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属于“农嫁非”对象。2008年9月17日,被告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08年11月14日进行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经济分配,每个成员分得40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农嫁非妇女为由,只分配给原告20000元,以至引发纠纷。2010年6月1日,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应享受南秦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1、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2、原告的户口簿;3、张陈养户( 原告父亲)的承包权证;4、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5、南秦村七队“缸窑中畈”征地款预支方案;6、原告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玉自出生后户口就登记在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其与居民户口人员结婚后,户口仍然未迁出,故在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决定对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分配时,原告依法应参与分配。对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所在的剑池街道办事处已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应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玉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篪竺代理审判员:周志人民陪审员:蔡利武

代书记员: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