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钟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
市××××镇包秦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甲与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出生在大贝(现包某某),2000年12月26日随母亲钟甲落户,登记在外公钟乙的户口簿中。此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大贝。从幼儿到现在,原告一直与包某某的其他同龄儿童一样享受着同样的幼儿和小学教育。2008年,富阳市为建设富阳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将包某某部分土地进行征用,包某某每个村民均已分得土地补偿款86000元,被告以原告母亲已出嫁到桐庐为由而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92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出生在大贝,且户口一直在××自然村。二、承包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母亲钟甲在大贝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三、土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补充稿、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分配土地款的情况。四、瑶琳镇高某某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入父亲老家高某某,也未在高某某分到土地、山某等经济权益的事实。五、村民证明(原件)2份,证明其他村民每人已分得土地补偿款86000元的事实。
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新××镇× ×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
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6日出生,当月26日出生申报并落户在户主为其外公钟乙的农业家庭户口上,具体地址为富阳市新登镇大贝贝某骆家68号。2008年初,原包某某、大贝2个村合并成包某某,后包某某部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 女婿、外孙、外孙女户口在本村,无儿子家庭户只限1个女婿迁入并参加分配,其子女以合法生育户口为准参加分配,超计划生育小孩不得参与分配。有儿子家庭户,女婿、外孙、外孙女不能参加分配”。被告据此方案认定原告王某某虽户籍在被告村里,但其母亲钟甲已出嫁且有哥哥在本村,故王某某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母亲钟甲虽已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在被告村中仍有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权利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是被告富阳市新××镇 ××村民委员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落户在包某某,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某土
地征用补偿款7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
代理审判员:鲁冰
书记员: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