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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赵志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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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被害人项金钱之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被害人项金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某,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淳安县里商乡中坑村42号。被告人赵志明,农民。2010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以要求被告人赵志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赵志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志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自己是一个二级肢残人,为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只能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其家庭生活困难,只能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志明无偿帮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二人驾驶吴竹强的梭机船前往千岛湖上江埠轮渡水域抓捕银鱼,后因天气突变,由被告人赵志明驾船返回。21时40分许,当被告人赵志明驾驶的梭机船途经千岛湖架子岭水域时,与在该水域捕鱼的项金钱的梭机船相撞,导致被害人项金钱落水并沉入水下,随后被告人赵志明驾船逃逸。经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赵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0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害人项金钱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竹强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赵志明当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经济损失52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赵志明和吴竹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104247.5元(放弃项丽华抚养费49857.5元),共计人民币545560.5元。另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未满15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志明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辩解、证人王金凤证言及视听资料(光盘),证实1997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志明和吴竹强驾驶的梭机船,在千岛湖架子岭水域与项金钱的梭机船相撞,被害人项金钱落水、被告人赵志明和吴竹强驾船逃逸的事实,左某的陈述还证明项金钱落水后未被救起。2、证人方国中、项福涛、项涌涛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湖面上刮风、下雨及项金钱落水后没有被救起的事实;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水域情况。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志明肇事后驾船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行政判决书、残疾证,证实被告人赵志明2003年11月因工伤致胸10、1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5、淳安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里商乡架子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项金钱撞船落水后至今未见其人的事实。6、淳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吴竹强退赔情况。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志明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9、(2010)杭淳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20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害人项金钱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项金钱落水死亡,被告人赵志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明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无偿提供劳务,吴竹强为被帮工人,赵志明为帮工人,被告人赵志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吴竹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志明有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请求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因项金钱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项某的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赔偿请求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要求被告人赵志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要求被告人赵志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赔偿其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志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因项金钱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项某抚养费11677元、误工车旅及住宿等费用40000元,合计2655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人赵志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竹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胡水平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