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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0)杭淳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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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