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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2010)杭淳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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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余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