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爱珍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