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高峰
书记员:沈国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