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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余刑初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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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廉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廉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傅贤生

书记员:何瓶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