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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2010)杭余刑初字第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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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3月27日,因猥亵妇女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俞潇

书记员:沈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