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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杜某某、张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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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杜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两原告与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货款,如逾期,则被告应某某每吨1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处提走相应的水泥。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两原告水泥款8632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水泥款86320元;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买卖合同1份及对账单10份,待证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水泥,累计共欠两原告水泥款

8632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金元水泥在金华的总经销商,被告从事做水泥生意,经常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两原告与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水泥的价格、提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了约定。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两原告水泥款8632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后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杜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两原告支付水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张某某水泥款8632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必顺

书记员: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