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
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806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高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高某向陈某某购买餐桌等物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应某某系高某聘请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高某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陈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114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某某并非高某聘用,应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高某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应某某系高某聘请的员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剥夺了高某参与庭审的权某。一审中,因高某人在外地,故委托其朋友李某某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无故不予准许,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未经高某质证就予以认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一审中,应某某提供了员工履历表、名片、应某某被高某聘用的员工证明,足以证明应某某是被高某聘用的。高某在一审中未到庭,是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败诉的所有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二、迄今未看到高某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认为在一审中委托其朋友到法院参加诉讼,但在一审开庭时没看到委托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应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高某系原温岭市太平有名堂点心店业主。应某某系高某聘请的职员。2008年8月至12月间,温岭市太平有名堂点心店陆续向陈某某购买餐桌、柜等货物,共计货款11430元,由应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温岭市太平有名堂点心店于2009年2月2日由高某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以2008年8月至12月间应某某以温岭市太平有名堂点心店名义陆续向其购买餐桌等并欠货款11430元、高某系该点心店原业主、应某某系其聘用的厨师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应某某支付货款11430元。
应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应某某系高某聘请的员工,陈某某送货过来时由应某某代签,货款不应由应某某偿付。高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应某某是否有名堂点心店的员工以及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高某上诉认为其未聘请应某某,但根据应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加盖了有名堂点心店的员工履历表以及其他员工的证明,可以认定应某某是有名堂点心店的员工,其签收餐桌等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货款应当由有名堂点心店当时的业主高某承担偿付责任。至于程序方面,高某主张已委托其朋友李某某参加一审庭审,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故原审法院未允许李某某作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审判员:钱为民代理审判员:吴谦
代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