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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潘某某与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民初字第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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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秦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秦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卢小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将被告的农行卡(卡号××)误认为自己丈夫的银行卡,于2009年9月7日在农行台州商城储蓄所往被告的卡内存入了30000元,事后发现错存,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回单、银行存款凭条、卡号为××银行卡、银行监控录像光盘、台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证明和农行台州商城储蓄所的情况说明。商城储蓄所工作人员郑某并当庭陈述了事件发生的情况。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

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失误,将30000元错存入被告的帐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得到了此款,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长:陈由义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卢小仙

代书记员:何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