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自然
家园××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 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予以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贤兴
书记员:吕炉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