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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东商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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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合股开办磊森茶叶店。2006年9月因被告家某原因,双方协商退股,并就归还投资款及应得红利共30万元签订协议书。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支付4万元,余款未及时付清。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项26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归还10万元、2008年9月22日归还5万元、2009年2月24日归还5万元。余款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24万元,尚欠6万元。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及时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表示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就磊森茶业合资经营退股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款15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红利15万元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万元,并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投资款及回报款26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以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尚欠款项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其应按约及时全额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款项并按约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故从200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波萍

代书记员:陈蓉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