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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邵欢乐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刚家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刚家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管辖裁定书

(2009)西民二终字第1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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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欢乐,西安市未央区刚家寨三星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毅,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邵欢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刚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广前,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刚家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刚耀东,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欢乐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刚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刚家寨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刚家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刚家寨村五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2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欢乐之法定代理人韩毅及委托代理人顾跃堂,被上诉人刚家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广前、被上诉人刚家寨村五组负责人刚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审理查明,邵欢乐系韩毅与邵满红(陕西富平人)的非婚生子女,2007年12月13日,经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邵欢乐由其母韩毅抚养。2008年6月4日,邵欢乐户籍迁入刚家寨村五组,落户于其母韩毅户口本上,2008年12月底,刚家寨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分配大米10斤,面粉10斤,食用油15斤,刚家寨村五组分给每位村民人民币现金1000元,购物卡100元,礼品(干菜)价值100元,但未给邵欢乐分配。2009年2月3日,邵欢乐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为刚家寨村五组村民,2008年底,刚家寨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分配大米10斤,面粉10斤,食用油15斤,未给其分配,刚家寨村五组给每位村民分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100元,礼品(干菜)价值100元,亦未向其分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刚家寨村委会、刚家寨村五组给其如数支付。刚家寨村委会、刚家寨村五组辩称,邵欢乐之母自1992年起一直未在村组居住,邵欢乐系非婚生子,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且邵欢乐之母系出嫁农村妇女,不同意邵欢乐享有村民待遇。原审法院认为,邵欢乐系其母与邵满红同居期间所生,现刚家寨村委会、刚家寨村五组以邵欢乐系违反计划生育法拒不向其分配村民福利,双方纠纷依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欢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宣判后,邵欢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认为:1、其户籍已迁入了刚家寨村五组是合法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刚家寨村委会和刚家寨村五组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法为由拒不向其分配村民福利无法律依据。3、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做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刚家寨村委会、刚家寨村五组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邵欢乐之母韩毅与其父邵满红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先后于1997年9月12日生育邵家乐(邵欢乐之姐),1999年3月1日生育邵欢乐,现刚家寨村委会及刚家寨村五组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拒绝给邵欢乐分配收益款,故本案是因涉及计划生育奖惩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静审判员:齐放审判员:高玮

书记员:潘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