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进修,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188部队司令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萍。原审被告郭晓航,无业。
上诉人孙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勇之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5月30日21时许,孙勇驾驶陕A×××**号车在本市莲湖区桃园路百姓厨房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启动时,将同方向在该车前方步行的郭秀兰、李晓燕等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郭秀兰、李晓燕被孙勇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共计36天,发生住院费票据1张,计5070.13元,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计110元。诊断为:多处擦挫伤(腹壁、腰背、左肘、左膝),李晓燕出院病历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李晓燕、郭秀兰住院期间,孙勇雇佣西安好信达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家政服务部张萍护理,产生护理费1450元,李晓燕之夫常力彬另收到护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孙勇支付。事故发生时,李晓燕所穿ONLYO牌短袖、比利牌长裤受损。2006年6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2006)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孙勇于2006年6月9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李晓燕出院后,以腹部外伤、右腹部疤痕增生、下腹部外伤疤痕增生伴痒痛等先后在西京医院、西安市碑林区红十字会医院、八一门诊部门诊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票据15张,计6496.9元,挂号费票据11张,计39元,外购药品票据1张,计95元。以上费用共计6630.9元,由李晓燕从交警队领取。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西电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39111部队病假条载明要求李晓燕休息。李晓燕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188部队司令部工程师,2008年4月该单位书面证明:李晓燕(专业技术九级)因车祸于2006年5月31日休病假至今未上班,1、扣除2006年奖励工资3700元,扣除工作性津贴1040元,扣除岗位津贴350元,其他(节假日补助)1000元,共计6090元。2、扣除2007年奖励工资3700元,扣除工作性津贴3120元,扣除岗位津贴600元,其他(节假日补助)1500元,共计8920元。3、扣除2008年奖励工资780元,扣除岗位津贴150元,其他(节假日补助)1000元,共计6090元。4、总计16440元。原告李晓燕起诉原审法院称,2006年5月30日21时许,其在本市莲湖区桃园路被孙勇驾驶车辆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郭晓航,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1644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勇不服原审判决,以原辩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李晓燕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告孙勇辩称,李晓燕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用其均已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符合相关规定以及齐全的财务手续、医疗单位证明。对其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全额赔偿。被告郭晓航辩称,其是肇事车产权人,该车由孙勇借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孙勇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活动中应当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陕A×××**车辆产权人是郭晓航,孙勇驾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晓燕损害,应由孙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孙勇、郭晓航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郭晓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李晓燕主张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8元为标准,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外伤所产生费用为实际发生损失,该费用已从孙勇事故押金中领取,本院予以确认。西电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八一门诊部、39111部队病假条等医疗单位证明要求李晓燕休假,说明李晓燕所受到的伤害确需休息治疗,同时结合李晓燕单位证明,此间其因休假被扣除的各项补贴属李晓燕实际收入损失,应由孙勇赔偿,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其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不成,遂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孙勇赔偿李晓燕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孙勇赔偿李晓燕误工费1644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孙勇赔偿李晓燕衣物损失费500元。四、郭晓航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晓燕要求孙勇、郭晓航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孙勇、郭晓航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006年5月30日21时许,孙勇驾驶陕A×××**号车在本市莲湖区桃园路百姓厨房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启动时将李晓燕撞倒,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2006)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勇作为驾驶员,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却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李晓燕等受到损害,故孙勇对李晓燕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晓燕所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晓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和治疗伤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等费用,均系孙勇因交通事故给李晓燕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由孙勇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勇认为李晓燕的衣物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孙勇在二审中,仍未提供其与郭晓航系车辆借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孙勇认为车辆所有人郭晓航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勇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孙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刚代理审判员:邹守明代理审判员:童超
书记员:姜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