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09

崔引侠与何春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二终字第5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引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玲。委托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引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引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宇、赵良善,被上诉人何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崔引侠系何春玲的弟媳,2007年9月21日,何春玲回羊头镇村看居住在崔引侠家中的母亲,因家庭琐事同崔引侠发生口角,后崔引侠持皮带、何春玲持扫把相互击打,何春玲将崔引侠嘴角打烂。2008年7月24日被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崔引侠分别自行到陕西正和医院、西京医院、交大一附院门诊就医,共花去医疗费15219.9元、交通费100元。2008年9月8日崔引侠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21日,何春玲回羊头镇村看居住在其家中的母亲,因家庭琐事同其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打其头部、面部,并用手打烂其的嘴角,后经医院诊断:1、双侧基底节区腔梗。2、轻度脑萎缩。3、轻度脑积水。因家庭困难无钱住院,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219.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春玲支付其医疗费15219.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何春玲辩称,双方是因为照顾老母亲(现已辞世)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崔引侠所称的损伤不是其打的,且崔引侠一直都在正常上班,并没有住院治疗。故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崔引侠分别自行到陕西正和医院、西京医院、交大一附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脑部腔梗、脑萎缩等脑部疾病,从时隔近一年后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分析,难以得出这些疾病与崔引侠、何春玲之间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的结论,故崔引侠请求法院判令何春玲承担上述疾病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何春玲将崔引侠嘴角打烂的事实可以认定,鉴于双方是亲属关系,该纠纷属于家务纠纷,崔引侠、何春玲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亲相爱的原则,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实际家庭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何春玲赔偿崔引侠嘴角打烂的损失。遂判决:一、被告何春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引侠支付15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引侠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何春玲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崔引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脑部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与被上诉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而一审认定其损伤与殴打无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脑萎缩、腔梗的发病人群多为老年人,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患病的可能性小,而且颅脑外伤是导致脑萎缩、脑积水的重要原因,故应认定其脑部损伤与殴打有因果关系。2、一审未判决鉴定费和交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未对腔梗、脑萎缩、轻度脑积水与被上诉人的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15219.9元、交通费100元、轻微伤鉴定费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春玲辩称崔引侠所诉的疾病与其打架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崔引侠在与何春玲发生相互厮打后,崔引侠自行到陕西正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门诊就医,经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轻度脑萎缩、轻度脑积水。崔引侠遂以上述三种病症系何春玲殴打所致为由于2008年9月8日将何春玲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崔引侠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引侠所诉的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轻度脑萎缩、轻度脑积水与何春玲殴打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引侠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轻度脑萎缩与2007年9月21日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脑外伤后临床症状加重的可能。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当事人陈述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崔引侠与何春玲于2007年9月21日发生厮打行为后,崔引侠经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双侧基底节区腔梗;2、轻度脑萎缩;3、轻度脑积水。崔引侠遂认为上述三种病症系何春玲的殴打行为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何春玲赔偿其治疗上述病症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崔引侠所诉的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轻度脑萎缩病症与2007年9月21日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脑外伤后临床症状加重的可能。且结合何春玲将崔引侠嘴角打烂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宜酌情由何春玲对崔引侠所诉的医疗费、交通费、轻微伤的鉴定费予以适当的赔偿。原审仅判令何春玲赔偿崔引侠嘴角被打烂的损失1500元不当,故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春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引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轻微伤鉴定费共计3123.98元。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崔引侠要求何春玲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崔引侠已预交),由何春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崔引侠已预交),由崔引侠承担140元,何春玲承担40元;二审鉴定费600元(崔引侠已预交),由崔引侠承担480元,何春玲承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兰代理审判员:赵红亮代理审判员:张珺

书记员:仇一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