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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09

申请执行人郑芳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9)碑执异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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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9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郑芳,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兴庆小区隆庆坊**。被执行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本市端履门**。法定代表人潘天明,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芳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一分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中,郑芳于2009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芳称,碑林法院2009年8月1日作出的(2005)碑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现要求被执行人给其补偿1.48平方米商业房屋面积,支付迟延履行金应算至给付之日,全面纠正裁定书文字及因果关系不清问题。

本院查明,本院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2004)碑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变更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郑芳于2004年11月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5)碑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支付郑芳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院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2004)碑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房地一分局应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本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由房地一分局支付郑芳逾期过渡费,迟延履行金及利息,与法有据。该裁定书阐明不支持郑芳要求补偿1.48平方米商业房屋面积的理由成立,且该裁定书在文字及因果关系上并无不妥,据此,郑芳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侯剑莉审判员:阮宇审判员:孙红

书记员:何亚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