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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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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洪强。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春。委托代理人:蔡炎炯。

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和新、杨荣生、陈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原告仅凭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3、原告仅凭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转账支票项下18万元款项已交付给被告;4、被告负责人陶寿龙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案事实无法确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为05741164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该转账支票的存根,证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万元、收款人为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支票。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对账单,证明证据1转账支票下的款项已经转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转账支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18万元款项是否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根与转账支票复印件内容一致,可以印证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05741164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为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金额为18万元、用途为借款。同年10月16日,该支票项下的款项经银行转账从原告账户上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提交了转账支票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根据该些证据的记载,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开具了以被告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且该支票项下的18万元款项已经银行转账从原告账户上支出。根据转账支票的付款程序,可以确定该款项已转入作为收款人的被告或经其背书的持票人的账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该支票项下的款项。根据转账支票票面记载,该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证据表明其在接收支票或款项时对借款用途的记载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因原、被告均属企业,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出借给其的资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1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和新审判员:杨荣生审判员:陈键

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