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杨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玉。
上诉人宣杨才为与被上诉人王冬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房屋相邻。2008年5月14日,原告家喊人换屋顶瓦片,下午4时许,原、被告为换瓦片一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息。2008年5月16日,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初诊诉“恶心十多天”,诊断为“胃炎?”处理为“转外科”,同日,复诊诉“头部等处打伤三天……恶心、乏力”,检查“神志清、外观无异、四肢活动好”,诊断“多处挫伤”,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941.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适用的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案原、被告虽于2008年5月14日发生纠纷,但原告主张被告在纠纷中用砖头和柴棍击伤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后来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又没有外伤症状的记录,根据现有证据,其治疗过程与侵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杨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诉讼费用360元,由原告宣杨才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宣杨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同一纠纷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2009)绍诸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肢体接触,有过叉打行为。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依据不足,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明显记载头部等处打伤三天,头晕、恶心、乏力,且诊断多处挫伤,此即为外伤症状记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冬玉辩称:我们两家人本身有矛盾的,上诉人在换瓦片,我走上去就说了一句话,上诉人就向我打来,后来他儿子也过来打我,上诉人两父子打我一个,我的手指也被他们父子弄断。我当时被打得爬不起来,是五、六个人把我抬回去的。我根本没有能力还手,不可能打他们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杨才主张其被被上诉人王冬玉打伤,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审查本案公安部门所作笔录,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在场人均未陈述看到被上诉人拷打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也无治疗外伤的明确记录。且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被上诉人等人殴打构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依常理分析,被上诉人无力再致伤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宣杨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审判员:金湘华
书记员:吴银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