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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䎋铮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拱刑初字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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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铮。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铮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志峰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铮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铮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牟利,在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区分局注册成立了杭州国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铮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汽车事务代理(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除外)。2007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铮在国铮公司并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国铮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代理车辆保险和交强险保险业务,经营额达人民币1023328.9元并拖欠人保湖墅支公司保费人民币250327.15元。2008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国铮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后,通知被告人王铮到案;同月8日及23日,被告人王铮向人保湖墅支公司归还了全部拖欠保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保湖墅支公司代表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王铮经营的国铮公司于2007年1月与人保湖墅支公司签订协议,经营汽车保险代理业务,后国铮公司拖欠保费,且王铮无法联系上的事实。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在人保湖墅支公司业务部三部担任业务员期间,国铮公司在2007年1月至7月期间与人保湖墅支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其经手的保单费用剔除手续费为39.3万余元,在此期间的保费已经结清的事实。3、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国铮公司与人保湖墅支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2007年7月其接手孙某的业务后,国铮公司的票面保费有62.99万余元,还有部分票面保费未结清的事实。4、证人汪某乙(系王铮之丈夫)证言,证明因其认识人保湖墅支公司业务三部经理方某及业务员孙某,在与他们的交往过程中发现做保险业务比较赚钱,就于2006年12月注册成立了国铮公司。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1月开始与人保湖墅支公司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国铮公司没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具体业务由王铮与人保湖墅支公司谈,主要是通过赚保险公司给的手续费与给保险客户返利间的差价。经过对帐,了解到共经手保费100多万元,还有25万元费用未结清;2008年9月10日支付10万元并与人保湖墅支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余款在2008年9月25日付清。拖欠保费是由于保险代理业务竞争比较激烈,给客户的保费返利高,及其夫妇自己消费了一些钱的事实。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国铮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与人保湖墅支公司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但并未见过国铮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事实。6、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国铮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与人保湖墅支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据公司帐面反映有100万元左右的保费;从2007年9月份起国铮公司开始拖欠保费;国铮公司合作开始时,手续费的标准在协议上写明的,但保险公司的手续费标准经常据市场变化,2007年9月左右,手续费标准为24%的事实。7、证人盛某证言,证明其知道国铮公司于2007年8-11月在代理人保的车险业务,但国铮公司没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事实。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左右,其和王铮签订租房合同,其将绍兴路大浒东苑17幢1单元1801室住房出租给国铮公司,租期一年,2008年1月收回房子。王铮租用该房时称租房用于办公司及国铮公司做汽车保险业务的事实。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国铮公司未取得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铮公司基本情况、章程,证明国铮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铮,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铮及王国全。11、保险合作协议、合作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月,国铮公司和人保湖墅支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人保湖墅支公司授权国铮公司代理车险和交强险保险业务。12、国铮公司2007年1月至11月之间保险业务明细,证明国铮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经营额达1023328.9元的事实。13、领款凭证、欠条、投保信息表,证明王铮经营的国铮公司经营车辆保险业务及拖欠人保湖墅支公司保费的事实。14、被告人王铮供述,供认2006年底其丈夫汪某乙经手注册成立国铮公司,实际由其经营,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人保湖墅支公司代理车辆保险业务,因其丈夫认识湖墅支公司的业务三部经理方某。国铮公司没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按法律规定是不可以为人保湖墅支公司代理车辆保险。公司成立后,国铮公司为人保湖墅支公司办理的车辆保险业务,共计保单保费1023328.9元。国铮公司没有账本,电脑上记载的客户消息、人保的业务清单都已丢失,手续费基本上已返还给客户。当庭供认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获利约10余万元;国铮公司实际只有其一个股东,借用其父亲王国全的身份证办理公司登记注册,王国全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国铮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均由其本人操作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铮被动归案的过程。1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铮的身份情况。17、人保湖墅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铮经营的国铮公司共拖欠人保湖墅支公司保费人民币250327.15元;案发后,王铮于2008年9月8日及23日归还了全部拖欠保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铮为牟利,在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杭州国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经营额达10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杭州国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违法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为设立目的,且公司成立后以保险代理业务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铮应追究个人犯罪的责任。鉴于被告人王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敏明人民陪审员:谢祖德人民陪审员:陈平

代书记员:厉素丹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