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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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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羡英。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杨羡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之初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非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社区巧山某出租房内安装宽带,摆放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共18套及计费电脑主机1台,以每小时2.5元的上网收费价格经营网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经营收入合计67000余元,扣除宽带费、房租、电费等费用后获利40000余元。2013年8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出租房,抓获了被告人赵某甲,查获路由器2个、当天营业款251元和上述电脑及显示器。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退出非法所得四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社区巧山某无名网吧进行检查的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证据进行保全并扣押相关款物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宽带客户使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调取朱某甲有线宽带使用情况一份。4、勘验检查笔录、封存、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的相关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电脑内软件万象网管2004服务端计费系统显示,自2012年11月1日0时至2013年8月29日17时现金收入共计67422.28元。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系赵某甲的丈夫,从2012年5月开始其和赵某甲就租住在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巧山。2012年10月底左右,赵某甲就开始经营网吧,因其是开出租车的,平时网吧就由其妻子赵某甲管理经营。该网吧开设在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巧山的一楼平房,有两个房间,里面放了不到20台电脑,一般早上9点开门营业,晚上21时关门,有时也会营业到22时左右。该网吧的电信宽带是其向电信公司半山营业厅申请办理的12M光线,240元每月,房租是1000元每月,房租和电费都是赵某甲负责交。该网吧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网络文化营业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是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社区巧山某号的房东。赵某甲及其老公自2012年5月起向其租用巧山某平房,房租每月1000元,按季度交,电费1.1元/度,水费没交过。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赵某甲大约从2012年10月份开始经营网吧,假期时候上网学生比较多,具体经营情况其不清楚。7、证人孙某、吴某、方某、朱某乙、吕某、汪某、彭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赵某甲经营的网吧内上网的人,且均为未成年人,上述证人证实涉案网吧为无名网吧、不登记上网人员身份、每小时收费2.5元等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陈述:2013年8月29日,其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村某号前院附房经营网吧,当时大约有十几个人在上网、下午16时许,民警过来检查并将其带到了派出所。该网吧是其于2012年10月的时候开设的,平时由其一个人在管理,该网吧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是无证网吧,共有18台上网电脑和一台服务器,其中一台上网电脑主机坏了,显示器有18台、路由器2个。这些电脑主机都是杂牌组装的,显示器也是杂牌。平时对上网人员其都是按照2.5元每小时的价格收费,不登记上网人员身份。2012年11月份其安装了收费系统,收费系统记录营业额收入为67422.28元,之前的收入没有统计。其每天营业时间一般是从8时至22时。其经营网吧的成本费用大约26000元,其中:12M光纤宽带每月240元,9个月共2160元;房租每月1000元,9个月共9000元;电费共12000度左右计13000余元;网吧收费系统服务管理费每月200元共计1800元。其开网吧所得利润40000万左右,已用于生活开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并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天麟人民陪审员:陆荣荣人民陪审员:陈平

代书记员:高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