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侍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埭49号对面平房内经营网吧,摆放多台上网电脑,长期供他人消费上网,收取上网费用。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出租房,当场抓获被告人侍某,并依法扣押用于上网的电脑21台、路由器4只。至案发,被告人侍某非法经营无证网吧收取上网费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非法所得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侍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侍某在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埭49号对面平房内无证开设网吧的情况。其证言得到证人王某、吴某乙、刘某的证言的印证。(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侍某租用其房屋(位于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埭**对面平房)开设网吧的情况及房租等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上网费计费明细光盘,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检查,并在用于计费的电脑上提取了计费的信息。(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侍某处扣押了用于上网的电脑、路由器。(5)宽带费用明细证明被告人侍某支付的宽带费用情况。(6)证明证实被告人侍某开设网吧未领取许可证。(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侍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侍某系被动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侍某的供述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侍某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违法国家行政法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退出大部分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侍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一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勇人民陪审员:陈平人民陪审员:周霞
代书记员:周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