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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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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2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

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余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中止审理,2013年6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村沈家埭2号二楼出租房内经营网吧,摆放上网电脑共23台,长期供他人消费上网,收取上网费用。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租房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甲。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非法经营无证网吧收入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甲、余某乙、黄某、蔡某、陈某乙、张某、沈某等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余某甲经营网吧内服务、上网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记录,证实被告人开设网吧所在地的情况,经营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出的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丽斐人民陪审员:陈平人民陪审员:谢祖德

书记员:孙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