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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上海××支行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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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

×道钱江××室。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潘××。原告上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为与被告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起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潘××因购房缺资,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商务区b-1地块天和大厦一层a-04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96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借款年利率为6.912%,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第一期还款日起,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年第一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从每年的第一期还款日起,按当年1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偿付当期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违约还款的,按到期贷款顺序归还,先还罚息、利息,后还本金;贷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某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2004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潘××贷款96万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811.86元、利息30307.92元、罚息1356.7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811.86元,利息30307.92元,逾期利息1356.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向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商务区b-1地块、天和大厦一层a-04号房地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5000元,故截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657264.86元(其中包含逾期本金22039.88元),逾期利息11600.08元,逾期罚息278.5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7264.86元,截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600.08元、逾期罚息278.56元,并支付200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如遇国某某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商务区b-1地块、天和大厦一层a-04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贷款96万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2、按揭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放贷款96万元。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台州经济开发区东商务区b-1地块、天和大厦裙房1单元a- 04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贷款余额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657264.86元(其中包含逾期本金22039.88元),逾期利息11600.08元,逾期罚息278.56元。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被告潘××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

致。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与被告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 借款后,应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借款时以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上海××支行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金657264.86元及截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600.08元、逾期罚息278.56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海××支行对被告潘××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商务区b-1地块、天和大厦一层a-04号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缪雪芳审判员:沈小忠审判员:蔡焱

代书记员: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