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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陈甲、与陈甲、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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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住所地:温

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甲。被告: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陈甲、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甲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贷款给被告陈甲3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担保;2、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7.8‰计算利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陈甲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本息未付,被告张 ××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05年11月2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某某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陈甲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二)温某某(松某)保借字200503417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为被告陈甲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陈甲、张××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陈甲、张××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

×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 ××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05年11月2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陈甲、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艺代理审判员:郭军卫人民陪审员:毛裕华

代书记员:赵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