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
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彩屏大道。诉讼代表人:陈明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华路103号曙光公寓2幢501室。系该行分理处主任。被告:郑菊生,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焦湾村82号。被告:郑崇秀,市城东街道焦湾村2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郑菊生、郑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崇秀、郑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郑菊生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郑崇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菊生、郑崇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菊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崇秀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菊生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郑崇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菊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用途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郑崇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菊生、郑崇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郑菊生、郑崇秀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菊生、郑崇秀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菊生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崇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菊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崇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郑菊生负担,被告郑崇秀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宏斌
书记员:林巧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