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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赖××、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建商初字第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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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

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胡××。被告:赖××。被告:夏×。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赖××、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赖××、夏×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发放给被告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45‰;被告夏×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赖××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赖××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支付截至2009年2月8日之利息人民币13491.39元(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九七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由被告夏×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赖××、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

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赖××、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赖××使用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夏×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赖× ×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夏×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13491. 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九七二五另行计某 )。二、被告夏×对被告赖××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赖××负担,被告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长:李志华人民陪审员:朱友芳人民陪审员:徐慎旗

书记员: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