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邓杰林。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岑光芝。被告:刘礼才。被告:刘成林。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岑光芝、刘礼才、刘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光芝、刘礼才、刘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被告岑光芝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刘礼才、刘成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岑光芝借款不还,应偿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催讨费用,被告刘礼才、刘成林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岑光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随本清)及催讨费用1600元;2.被告刘礼才、刘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岑光芝、刘礼才、刘成林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岑光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刘礼才、刘成林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岑光芝、刘礼才、刘成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岑光芝、刘礼才、刘成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按约借款给被告岑光芝,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岑光芝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礼才、刘成林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光芝归还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岑光芝支付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催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礼才、刘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岑光芝、刘礼才、刘成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波人民陪审员:姚尚平人民陪审员:王昌林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