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成××与成××、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

吉县××。负责人,邓××。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成××。被告:泮××。被告: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成××、泮××、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2009年8月18日,被告泮××向本院提出笔记申请鉴定,请求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 《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泮××”并非其本人,由于申请人没有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本案终止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泮×× 的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成××、泮××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93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2200元;2.判令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成××、潘×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成 ××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潘×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成××、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成××、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潘×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成××、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北方

书记员: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