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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与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宁商初字第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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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住所地:宁

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负责人:邬××。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甲、胡乙下落不明,2009年9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甲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002 bl08284),合同有效期为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年,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并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胡乙作为被告胡甲丈夫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在该最高额限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22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804798 ‰,逾期月利率为8.707197‰,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8月14日,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891.45元,合计158891.4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甲、胡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891.45元(截止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4日后的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至本金某某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宁波××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确定了各自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乙为被告胡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宁波××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甲发放了贷款,同时在借据中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和还款期限等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14日,被告胡甲尚欠利息8891.45元的事实。8.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与被告胡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承诺的范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甲、胡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甲、胡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891.45元(截止2009年8月14日),合计158891.45元。2009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甲、胡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周方园代理审判员:仇华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