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
×号。诉讼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陈××。被告: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与被告王××、陈××、孙×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王× ×、陈××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年利率为8.316%,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4918.01元,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期(含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王××、陈××以自己所有的浙j.kp 536号马自达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 ××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62000元,并按其指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被告王××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4月7日,只支付借款本金5718.76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56281.24元及利息3931.20元,并已逾期5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被告王××、陈××系夫妻,对上述款项被告陈××应某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 ×、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6281.2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7日的利息为3931.20元,2009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确认原告对被王××、陈××告所有的浙j.kp536号马自达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陈××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62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kp536号马自达牌汽车系被告王××所有的事实。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尚欠本息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七、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八、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自愿为被告王× ×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王××、陈××、孙××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 ××、陈××、孙××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
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62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王××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被告王××、陈××应某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王××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 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 ×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该担保书后,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陈××、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借款本金156281.2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7日的利息为3931.20元,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对被告王××、陈××所有的浙j.kp536号马自达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王××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