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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鲁玉兰与绍兴乌蓬船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4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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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鲁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云荣。被告绍兴乌蓬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祥。

原告鲁玉兰与被告绍兴乌蓬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蓬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蓬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玉兰诉称: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公司职工工资,其中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工资计4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工资48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2009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蓬船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未付工资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完税凭证1份及被告单位申请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等职工缴纳2009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原告等人只得代被告缴纳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及滞纳金,计每人500元;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工资计480元未付。被告也未缴纳其应承担的2009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关滞纳金,原告已代被告缴纳5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已代被告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蓬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乌蓬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玉兰工资480元;二、被告绍兴乌蓬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鲁玉兰2009年8月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35元,由被告绍兴乌蓬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