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8

王大夫与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23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大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永春。

原告王大夫为与被告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夫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业务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07年3月12日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凭据1份,被告承诺如原告在四个月内收回其经手的材料款,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以5000月计算。后原告已收回全部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

被告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没有收回其经手的材料款,且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和12月30日分别与浙江精工、浙江中厦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2007年3月12日,针对上述二合同的货款回收问题和其他承揽款结算事项,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凭据1份,其中约定“从2007年3月12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收回两合同货款,由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每月伍仟元作为工资和奖金发给王大夫,否则除停发外按未收回货款银行贷款加倍利息贴华东公司”。后上述二购销合同所涉的货款已全部收回,原告2008年5月7日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四个月工资和奖金20000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于同日以绍市劳仲不字(2008)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出起诉。以上事实由2007年3月12日的《结算凭据》、本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绍市劳仲不字(2008)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所出具的《结算凭据》,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收回约定货款的工作,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及奖金共计20000元的条件已经具备,该《结算凭据》实际已成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和奖金的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交关于约定货款至今尚未收回或收回时间超过约定期限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货款没有收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凭据》事实上已成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和奖金的凭据,其诉讼请求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纠纷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受仲裁时效约束,被告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大夫四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绍兴市华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章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