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思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于明。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何震辉。
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春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思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思春负担。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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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思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于明。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何震辉。
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春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思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思春负担。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