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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李勇、汪国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汪国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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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国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国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汪国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勇受高旭晓(另案处理)的纠集,欲与高旭晓等人将高拥有的200克毒品贩卖给江某、张某,期间,李勇纠集了被告人汪国运参与,并在高旭晓的授意下,将毒品样品送交江某。次日下午,按高旭晓的指令,汪国运前往温州市黎明西路圣美邸假日酒店222房送交毒品给江某,李勇则前往温州市欧洲城大酒店512房向张某收取购毒款人民币7.6万元,后两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圣美邸假日酒店222房缴获毒品182.5克,在李勇身上缴获毒品1.45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7日,李勇打电话给自己称欲帮别人推销200克冰毒,问自己要否。后李勇送了样品给自己,李勇称价格为每克390元,并要求自己每克再支付给他10元,自己同意,其间,自己将该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民警,并表示愿与张某一起协助民警抓获对方。2009年2月18日,自己按约定前往圣美邸酒店取毒品,不久,汪国运来到酒店将190克毒品交给自己后被抓获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当时双方还约定由李勇前往温州市欧洲城大酒店512房向张某收取购毒款,且听说李勇和汪国运是帮高旭晓贩毒的等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7日下午,江某告诉自己称李勇等一伙人要出售200克冰毒,让自己帮他一起协助民警抓获对方,自己同意。当日,李勇送了点冰毒样品过来,同时告诉江某称价格为390元每克,并让江某每克再让他赚10元,算每克400元,江某同意。2009年2月18日下午,李勇来到欧洲城大酒店512房与自己、江某碰面,江某让自己在房内看住购毒款,江则去其他地方进行毒品交易,下午2时30分许,自己应江某的要求,将7.6万元付给李勇,李勇随即数了2000元放进自己口袋,后李勇提钱往门口走时被抓获;其证言还证实自己知道高旭晓一直在贩毒,且高旭晓曾告诉自己称李勇、汪国运现在在帮他跑腿等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2月18日,公安民警从江某处提取4包用透明尼龙袋包装的晶状体粉末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2月18日,从李勇处扣押3小包用透明尼龙袋包装的晶状体粉末、手机1只等物,从汪国运处扣押手机1只的情况。(5)上述毒品的照片及手机2只分别经两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6)温公(物)鉴(化)字(2009)6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江某处提取的4包晶状体粉末重182.5克,从李勇身上查获的晶状体粉末重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勇、汪国运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李勇、汪国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供认自己受高旭晓的纠集参与贩毒,期间自己还纠集了汪国运参与。后自己将毒品样品送交江某,并与江某约定每克毒品自己从中获利10元。2009年2月18日,自己按高旭晓的指令去欧洲城大酒店拿江某等人的购毒款时被抓获,汪国运在将高旭晓所有的毒品送至圣美邸酒店进行交易时亦被抓获等事实。(10)被告人李勇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勇经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为高旭晓的情况。(11)被告人汪国运的供述,供认自己受李勇的纠集参与贩毒。2009年2月18日下午,自己在黎明西路圣美邸酒店222房间将阿晓所有的190克冰毒贩卖给江某时被抓获,且李勇也是帮高旭晓贩毒等事实。(12)被告人汪国运的辨认笔录,证实汪国运经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高旭晓为阿晓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200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国运伙同宣铁虎、宋玉伟、王辉、高毛沙(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南亚饭店附近,为索取何某乙所担保的赌债,将何某乙先后挟持至南亚饭店312房、温州市洪殿振宇宾馆410房、216房。期间,宋玉伟还对何某乙实施殴打。当日上午10时许,何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因替他人担保赌债,而于2008年8月12日凌晨在黎明西路南亚饭店附近被阿正(即宣铁虎)、王辉、阿豹(即宋玉伟)、小胖(即汪国运)等人挟持,并被拘禁于南亚饭店312房、洪殿振宇宾馆216房、410房,阿正等人向自己索要赌债,其间,阿豹打了自己,上午10时,自己被民警解救等情况。(2)被害人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乙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为王辉的情况。(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哥哥何某乙因替他人担保赌债,而于2008年8月12日凌晨,被阿正、阿豹、王辉等人拘禁在南亚饭店312房,阿正等人向哥哥索要赌债,期间,阿豹打了哥哥何某乙,后哥哥又被拘禁至振宇饭店,至上午10时许,哥哥在振宇饭店被解救的情况。(4)证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经对两组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一组8号照片上的人为王辉,另一组9号照片上的高毛沙为参与拘禁何某乙的人的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王辉的女友。2008年8月12日,自己在振宇宾馆216房看见何某乙被王辉、小胖(即汪国运)等人非法拘禁,王辉、小胖等人逼着何某乙还钱,后何某乙又被带到410房间,且听说振宇宾馆216房间是王辉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的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1日晚上,王辉用身份证在振宇宾馆开了房间,次日凌晨,王辉等人又开了216房间,且该房是用李某的身份证开的等情况。(7)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为王辉的情况。(8)国内宾客入住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等人用李某的身份信息登记了振宇宾馆216房的情况。(9)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宣铁虎、宋玉伟、王辉、高毛沙因本次犯罪被判决的情况。(10)同案犯宣铁虎、宋玉伟、王辉、高毛沙的供述,供认因何某乙为他人担保赌债,他们伙同汪国运等人于2008年8月12日凌晨,将何某乙挟持至南亚饭店、洪殿振宇宾馆,索要赌债,期间,宋玉伟殴打了何某乙,后何某乙被民警解救等事实。(11)同案犯王辉、高毛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辉、高毛沙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国运等人参与非法拘禁何某乙的情况。(12)被告人汪国运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12日,自己伙同宋玉伟等人挟持何某乙并索要赌债,期间,宋玉伟殴打了何某乙,后何某乙被民警解救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汪国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国运还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汪国运应予数罪并罚。汪国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参与的该节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汪国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坚国审判员:吴海代理审判员:胡海疆

书记员:金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