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平。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祖飞。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平及其辩护人朱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王某为单纯立功而设圈套,导致陈小平被钓鱼,陈的涉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陈小平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晚上,盛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陈小平求购冰毒,陈随即同意。同月7日晚上,陈小平携带少量毒品样品来到温州市总商会酒店1115房,由盛某对毒品的质量进行查验后,双方约定次日以每克460元的价格交易价额为人民币35000元的冰毒。同月8日下午,陈小平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总商会酒店1115房内与盛某进行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携带的毒品等物被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计1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获悉一手机号码为130××××****的女子存在贩卖冰毒行为的情况后,即于2009年4月5日告知了朋友盛某,并让盛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情况。(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于2009年4月5日晚上打电话给号码为130××******的女子求购冰毒,对方随即答应。4月7日,该女子给自己看了毒品的样品,双方约定次日以每克460元的价格交易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冰毒。4月8日下午,自己在与对方交易毒品完毕后,公安人员过来将对方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的情况。(3)提取笔录、上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抓获陈小平时,搜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及手机3只、电子秤1台,公安人员还从陈小平处搜获其他毒品疑似物,分别予以扣押的情况。(4)上述毒品疑似物、电子秤、手机3只的照片经被告人陈小平当庭确认无误。(5)乐公技化字(2009)95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20.18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2%;查获的126.22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的情况。(6)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4月7日、8日,号码为130××××****的手机(陈小平使用的手机)与号码为152××××****的手机(盛某使用的手机)有过通话;2009年4月8日,号码为131××××****的手机(陈小平使用的手机)与号码为152××××****的手机有过通话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小平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陈小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供认2009年4月5日晚上,一买主向自己求购毒品,后自己将毒品样品送给对方查验,对方表示求购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的冰毒,价格为每克460元,4月8日下午,自己在与对方交易毒品完毕后被抓获,用于交易的以及自己携带的毒品被缴获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坚国审判员:钱晓勇代理审判员:胡海疆
书记员:金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