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旺喜。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伍天平。被告人李文强。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及其辩护人伍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旺喜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贩毒。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同案被告人李文强的历次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供述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邓旺喜的贩毒事实,故起诉书指控邓旺喜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预谋贩毒,由邓旺喜送毒品至温州市鹿城区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给李文强交易。同月25日凌晨3时许,李文强在该洗浴中心A810包厢,将4包k粉以每公斤2万元的价格及1包冰毒销售给江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之后,李文强协助公安人员在该洗浴中心内抓获邓旺喜。上述缴获的毒品经鉴定:k粉重398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重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文强的供述,供认自己为邓旺喜贩毒,邓旺喜答应自己每卖1条(指公斤)K粉就给自己5000元钱。2009年5月23日上午,江某向自己约购4条K粉,每条2万元。自己联系邓旺喜后,邓旺喜同意了。次日凌晨4点多,自己在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洗浴,邓旺喜过来,在更衣室里交给自己黑色尼龙袋包装的两条k粉,他自己再去准备另外两条k粉,之后自己将这些k粉放入自己衣柜,后又转移到A810包厢。当天中午1点左右,江某等来到A810包厢洽谈,自己告诉他们现在只有两条,等会儿再拿两条过来。期间江某又要20克冰毒,自己打电话给邓旺喜,邓旺喜说有,交易价格为380元每克,于是自己叫邓旺喜将冰毒也一起带过来。25日凌晨3时许,邓旺喜打来电话说货到叫自己去接,自己过去,邓旺喜和另外一个人站在洗浴中心大厅。邓旺喜将装有两条k粉和冰毒的白色纸袋交给自己,让自己快点将钱拿过来。自己接过袋子返回A810包厢和江某等人交易,收款8万元(k粉钱)。交易后自己开门从包厢出来时,警察冲上来将自己抓住了。自己被抓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邓旺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文强经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同伙“黄总”邓旺喜;9号照片上的男子(尹某)即邓旺喜送毒时站在邓旺喜边上的人;信河街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A810包厢即毒品交易地点。(2)被告人邓旺喜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自己一人去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洗澡,在那里碰到老乡尹某,自己和他打招呼后离开。在该洗浴中心大厅自己没有碰到其他人。自己不认识今天和自己一起在洗浴中心被抓的男青年,没有参与贩毒交易。自己身上的手机(白色、直板、号码134××××1239)是朋友小青借给自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旺喜经辨认,确认1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尹某。(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5日凌晨,邓旺喜用其号码为134××××1239的手机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去东方威尼斯中心玩,自己答应了。凌晨2、3时,自己坐车到洗浴中心门口,邓旺喜已经在等自己了,说了几句话后,邓旺喜用手机打了个电话,之后他就和自己向洗浴中心里面走去。走到洗浴中心大厅时,里面出来一个小青年,和邓旺喜打招呼,自己在旁边看见邓旺喜把手里的一个白色袋子交给小青年,之后小青年离开,自己和邓旺喜到里面洗澡。几小时后,警察出现将自己和邓旺喜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尹某经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邓旺喜。(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几天前自己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李文强,交往几天后他比较信任自己。自己试探他有否K粉卖,并说要4公斤,他说现在只有2条(2公斤),次日可以运来2公斤凑成4条,价格是每公斤2万,自己说可以。24日下午4点多,自己再次打电话给李文强(手机号138××××8052)问他是否有货,李说当晚12点在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交易。当晚11点李文强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去威尼斯A810包厢谈,自己就和便衣警察过去。过去后,李说现在有2条,过一会他老板会再送来2条,自己说等货齐了就叫朋友拿钱来。闲谈间,自己问他是否有冰毒,李文强就打电话问老板,打了几个电话后说有,380元每克,自己就说拿20克。于是李文强就叫他老板顺便将冰毒带来。凌晨3点多,李文强老板打来电话叫李文强到楼下大厅拿货,李文强下楼没多久拿来2条k粉和一包冰毒。于是自己叫便衣警察拿钱上来交易。便衣警察提8万元袋子进包厢交易。交易完成后,李文强数钱时被外面冲进来的民警抓捕。这时,正好送货上家打电话给李文强问是否交易好了,要求送钱到大厅给他。于是公安人员封锁洗浴中心出口,通过李文强和上家联系稳住上家,后在洗浴中心抓住邓旺喜,并从邓手上缴获号码为134××××1239的手机。(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江某处调取冰毒一包,重约20克;k粉4包,重约4公斤;从温州东方威尼斯休闲娱乐俱乐部调取监控录像一份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文强处缴获蓝黑色诺基亚N81手机(号码138××××8052)一只、人民币8万;从邓旺喜处缴获白色东信EASTCOM手机(号码134××××1239)一只,予以扣押的事实。(7)温公(物)鉴(化)字(2009)173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4包k粉疑似物)重398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冰毒疑似物)重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8)物证手机、毒品等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K粉、冰毒及包装袋,从被告人李文强身上缴获8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只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①2009年5月24日,邓旺喜和李文强在洗浴中心接触,以及邓旺喜于24日凌晨、上午两次进入洗浴中心的事实;②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邓旺喜提白色袋子和尹某两人共同进入洗浴中心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5月21日至5月25日间,手机号码分别为134××××1239、138××××8052的邓旺喜、李文强与手机号码为130××××9799的江某之间有过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的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文强的立功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的身份情况。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文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人邓旺喜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所有关于邓旺喜参与贩毒的证据均不是事实,起诉书指控邓旺喜参与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文强多次供述自己的毒品均源自邓旺喜,并带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邓旺喜;邓旺喜被抓获时,从邓身边缴获联系贩毒的手机;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交易过程中李文强有“上家”前来送毒,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邓旺喜在洗浴中心大厅将一白色袋子交给一名青年人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文强的供述相互印证;洗浴中心监控录像证实邓旺喜和李文强在洗浴中心接触,以及邓旺喜提白色袋子进入洗浴中心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邓旺喜所持号码为134××××1239的手机与被告人李文强等人的联系过程。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相互印证证实邓旺喜的贩毒事实。邓旺喜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旺喜、李文强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强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邓旺喜,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旺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缴获的冰毒、K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淑红审判员:吴海代理审判员:胡海疆
书记员:周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