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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王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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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200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与他人预谋在嘉善贩卖毒品,并至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K粉(即氯胺酮)若干。随后,被告人**将毒品分装成小包装后进行出售。2009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思贤商场处将1小包重约0.6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茶江涛,得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5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对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五街3-5号**租房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冰毒39包(共重12.28克)、K粉1包(重4.52克)、咖啡因1包(重2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茶江涛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曹少彰人民陪审员:何全观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