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仕兰。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凤丹。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经商量决定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由代仕兰出资购买毒品,两人重新包装后,主要由许凤丹负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如下:一、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与吸毒人员邓曹阳的交易情况:1、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凤丹在嘉善县陶庄镇汽车站附近遇到吸毒人员邓曹阳,后被告人许凤丹称自己有毒品,并当场卖给邓曹阳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80元。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邓曹阳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烟草公司附近卖给邓曹阳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70元。3、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邓曹阳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海湾足浴边弄堂卖给邓曹阳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60元。4、2008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邓曹阳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德盛旅馆门前路边卖给邓曹阳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70元。5、200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邓曹阳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烟草公司附近卖给邓曹阳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80元。6、2009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邓曹阳电话联系后,骑车至嘉善县西塘镇凤凰宾馆附近将邓曹阳带至被告人代仕兰的租房处。在该处,被告人代仕兰卖给邓曹阳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70元。二、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和吸毒人员谢成的交易情况:1、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谢成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海湾足浴附近卖给谢成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80元。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谢成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海湾足浴店边楼梯口卖给谢成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因谢成身边无现金故以一部三星手机做抵押。3、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仕兰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53幢底楼承租的车库内,卖给吸毒人员谢成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70元。4、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仕兰在嘉善县西塘镇文化中心卖给吸毒人员谢成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50元。三、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金道明的交易情况:1、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金道明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平桥处卖给金道明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70元。2、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凤丹至嘉善县西塘镇平桥处卖给吸毒人员金道明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80元。3、2009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代仕兰和吸毒人员金道明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镇嘉辰医院门口卖给金道明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70元。四、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和吸毒人员徐明德的交易情况: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凤丹和吸毒人员徐明德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小区公园附近卖给徐明德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因徐明德身边无现金故以一部诺基亚手机做抵押,事后徐明德将该手机赎回。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许凤丹两次和吸毒人员徐明德电话联系后,再联系被告人代仕兰,让其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小区公园附近与徐明德交易。被告人代仕兰两次共卖给徐明德毒品海洛因2包(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强、邓曹阳、谢成、金道明、褚学锋、徐明德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约达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代仕兰、许凤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仕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凤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