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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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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07年9月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8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4日18时许、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建锋与老杨二次联系购买毒品,老杨遂派被告人孔某将4小包(每次2小包,共计约0.37克)毒品海洛因在嘉善县魏塘镇湘家堰西南侧大桥公路边卖给吸毒人员张建锋,得款395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在被告人孔某处扣押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人民币19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建锋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人民币195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195元人民币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振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