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贵。2009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文贵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天池足浴门口,将1小包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云峰。2009年3月24日上午、24日晚、25时12时许、25日19时许、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文贵先后五次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干窑收费站三叉口西面桥上,每次将1小包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云峰。其中25日12时、26日7时两次吴云峰以赊帐及用两部手机抵押方式从被告人刘文贵处各购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200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贵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天池足浴门口欲将2小包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云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文贵的住处魏塘镇体育南路43弄12号楼1梯102室搜查到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云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台式电脑1台发还被告人刘文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曹少彰人民陪审员:何全观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