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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民初字第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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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林荣。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荣、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由于眼睛不好,自2002年眼睛开刀之后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来源。原告平时的生活费靠被告王某丙供给。原告在2002年、2004年二次眼睛手术,2008年胆结石手术,三次手术及平时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1880.53元,扣除报销的7422.90元外,仍有14457.63元,原告自负。二被告理应依法承担上述医疗费,但除被告王某丙主动履行外,被告王某乙至今仅支付2000元。原告自行多次催讨,村、镇二级调解组织也多次调解,但均无效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人民币5228.82元;2、二被告各承担原告经后医疗费的50%;3、二被告经后每月各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共29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证明:原告住院及花去医疗费21880.53元的事实;3、原告病历卡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是原告的大儿子,一直在家务农,并与原告一直同宅生活。原告诉称2002至2008年先后治病多次,合计21880.56元,我已付原告2000元,对此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并非15530.66元。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2002年原告眼睛开刀时支付2664.59元,扣除报销500元(民政局对医治白内障眼病的特殊政策)还应扣除合作医疗报销款,参照第二次医治眼睛的比例,原告已报销约600元左右,因为原告一直参加合作医疗,此次原告付费1560元左右;2、2004年原告眼睛开刀时支付4703.84元,扣除报销500元(民政局优惠,同上),村里报销1073元(附证明),实际原告付费3130.84元;3、对第三次及平时门诊费无异议。以上所述原告支付药费为13853元,如被告按50%负担外应付6926.50元,已付2000元,还应付4926.50元;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表示同意;三、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王某乙初中没毕业,16岁的下半年就一直到外地打工,所挣的钱也为家庭为用,特别是在被告王某丙求学期间,应该说本人为家作出了较大的贡献。自被告王某丙读书及工作后本人和原告一直在一个屋檐下生活,虽然吃住分开,但日常照顾本人还是尽到了义务。原告自2002年5月至2008年11月底在本村湾里桥看管被告王某丙经营的电话亭,且营业收入不菲(电信局有据可查)。应该说,原告为被告王某丙带来较大的利益。退一步说,被告王某丙现在任银行中层干部,收入各方面比被告王某乙多得多。原告提出让二被告按同等比例支付生活费,有失公平。故本人认为,原告在家里居住的水电费及口粮由本人承担,日常零用开支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四、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诉讼费由法院裁定。同时,本人也愿意庭前调解。被告王某乙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魏塘镇长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4年10月份住院费已报销1073元;2、被告王某丙手写的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全部医药费明细。被告王某丙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手写的这份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草稿,因原告否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王某甲年事已高,自2002年起眼睛开刀后已无劳动能力,且自身又无经济来源。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分家后同住于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现长秀村)湾里13号,平时的生活费由在农业银行工作的被告王某丙供给。原告为治疗眼睛共花去医疗费21880.53元,按有关规定已报销7422.90元,剩余14457.63元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其中的一半7228.82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2000元。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村、镇二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但均无效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每个作子女的应尽义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以及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赡养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且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生活费和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以家庭经济困难及在被告王某丙读书时予以资助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于理于法均不符,对被告王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二被告经济条件确有差异,故在原告的生活费承担上被告王某丙可略高于被告王某乙。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已付医疗费5228.82元;二、原告王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50%(凭据支付);三、自2009年8月始,被告王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250元,被告王某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35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沈华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