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605。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冉××。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大厦。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 )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司( 以下简称泛××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
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天然××的委托代理人冉××、洪××,被上诉人泛××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天然××与案外人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嘉利公某)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天然××代理嘉利公某出口商品。同年12月,天然××委托泛××司出运三个集装箱输美338/339纺织品货物 (编号分别为:m0tu0127788、m0fu6746888、m0fu6746851),装货港为宁某,卸货港为美国西雅图。天然××根据泛×× 司提供的船期信息,要求泛××司安排于同年12月28日开航的 “tianr0ngv.475n”航次出运。泛××司以无船承运人ups0ce anfreight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某的订舱代理宁某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某订舱。后因已订舱的“tianr0ng”轮发生故障,船公某于同年12月29日通知泛××司,但泛××司没有及时转告天然××。上述三个集装箱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0u8v.476n”出运。涉案货物使用了2007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实际出运,经货物买受人要求,天然××又使用了受让的2008年出口配额。原审法院另认定:2007年、2008年的输美338/339纺织品商务部招标价每打均为7元人民币,涉案货物共6739打,计47173元。天然××认为泛××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泛××司赔偿其出口配额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天然××以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主张某某,而泛××司抗辩其系无船承运人ups0ceanfreightserices,in c.的代理,与天然××不构成合同关系,天然××应向ups0ce anfreightserices,inc.主张某某。该院认为,泛××司接受天然××委托,为天然××货物出运向承运人订舱,可认定泛 ××司系天然××的海上货运代理人;而泛××司又以ups0ce anfreightserices,inc.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某的代理人宁某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某订舱,并向天然×× 签发ups0ceanfreightserices,inc.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亦可认定泛××司系无船承运人ups0ceanfreightserices,inc.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中,泛××司对于某某公某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天然××有权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泛××司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天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利公某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泛××司没有相反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嘉利公某已声明将该权利转让给天然××,故天然××有权向泛××司主张。(二)关于泛××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泛××司接受天然××委托,向天然××提供船公某航线船期资料,然后根据天然××的托单要求,以无船承运人up s0ceanfreight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某的订舱代理宁某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某订舱,船名与航次为天然××所要求的“tianr0ngv.475n”预期开航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此并不存在代理过错。然而,由于“ tianr0ng”出现故障,已装船的涉案货物没有于2007年12月28日如期出运,泛××司作为代理人于2007年12月29日才得知以;二、驳回天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天然××负担10000元,泛××司负担890元。宣判后,天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规定,天然××2007年未实际出运的6739打配额不能计入2008年可投标数量,因此将导致该公某在2008年配额投标量的相应减少,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天然× ×从市场购买出口配额支付了341667.30元,系因2007年配额作废,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过错较轻仅承担部分赔偿损责任依据不足。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违约造成天然××本案配额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泛××司赔偿人民币683334.60元及其逾期利息。,更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上事实后,辩称其已经电话通知天然××相关事宜;但天然× ×对此不予认可,且泛××司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泛××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认定没有及时向天然××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而顺由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0u8v.476n”出运。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即使泛××司及时向天然××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天然××也不能证明其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涉案货物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2007年出口配额失效前)出运,但是泛××司无法证明这种可能性完全不存在,故泛××司作为代理人对货物未能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关于某某公某有否损失及泛××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然××诉称因泛××司没有及时出运涉案货物导致其2007年、2008年的出口配额损失(包括出口配额竞标损失),泛××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泛××司辩称参加竞标与前一年的出口业绩并无必然联系;涉案货物已使用2007年出口配额完成报关,不会影响出口业绩;出口配额费用由嘉利公某支付,天然××没有损失;出口配额不得买卖,天然××通过“黑市” 交易购买出口配额的费用,不能得到保护;天然××支付出口配额费用,没有真实的付款凭证,不能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以2007年的出口配额报关但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又实际使用了2008年的出口配额,表明涉案货物因出运延期而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对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天然××诉称其出口业绩受影响导致2008投标量减少,其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即使有所影响,也与天然××最终所能竞标到的2008年出口配额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某某公某两次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支付683334.60元人民币,根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许某某》第八十条第(一)项、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2004年商务部《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不过,为了使有限的出口配额得到有效利用,依据商务部2006年《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十六条、第十九的规定,允许出口配额中标企业上交出口配额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商务部指定的转让平台上将其没有使用的出口配额转让给实际需要出口配额的企业;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中标企业未在有效期内使用出口配额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分配中扣减;另外,2001年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六章对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及收回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标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其出口配额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可以收取为竞标出口配额而支付的投标金,但中标方不能以高出投标金转让或买卖出口配额从而获取不法利益。天然××主张其涉案出口配额所支付的每打7.14美元,远高于每打7元人民币的投标价格,不应予以支持,仅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涉案货物共6739打,计47173元人民币。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较轻,且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原因有一定特殊性,故天然××的出口配额损失酌情保护1万元人民币。综上,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收到承运人船期变更通知后,没有及时转告委托人天然××,有一定过错,故天然××因延期出运而造成的出口配额损失,泛××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天然××诉请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保护,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13日判决:一、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然××出口配额损失1万元人民币泛××司答辩称:一、2007年12月29日,泛××司接到延期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天然××,已尽到了义务。二、一审判决中认定配额每打7元不准确。因为,在转让平台上无法确定交易的价格,而一个公某开出的商业发票也无法确认是否合理。三、天然××主张损失包括07年未出运的损失和08年购买的损失,这不能成立。只能产生一笔损失,其称07年的损失必然导致08年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四、天然××主张以每打7. 14美元计算配额损失不能成立。外贸法规定配额不能转让,转让也不能加价。五、本案中船期延期并非泛××司可以预见,在原定航次无法开航的情况下更换航次,泛××司也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然××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二、泛××司应否承担天然××的全部损失。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天然××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案中,泛××司接受天然××委托,代为订舱安排涉案货物出运,泛××司系天然××的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成某某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原定2007年12月28日开航的“ti anr0ngv.475n”航次由于船舶故障而取消,涉案货物延期至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0u8v.476n”出运,天然××使用2007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后,又使用了受让的2008年出口配额。为此,天然××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有关因特网中查询、下载信息的公证书,其受让的2008年出口配额的价格应以平均价格7.14美元/打计算,涉案配额6739打,折合人民币341667.30元,两次出口配额共计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泛×× 司应全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相应经济损失应以一次出口配额据以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许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禁止买卖。而商务部2006年《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实际需要出口配额的企业可在商务部指定的转让平台上受让中标企业没有使用的出口配额。同时,涉案货物为输美338/339纺织品,而2007年、2008年输美338 /339纺织品商务部招标价每打均为7元人民币。因此,天然× ×在本案中的配额损失应以每打7元人民币的投标价格计算,6739打共计47173元人民币。天然××主张其损失应以每打7.14美元计算两次,共计683334.60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泛××司应否承担天然××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系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虽然其根据天然××的指示与要求,预订了“tianr0ngv.475n”2007年12月28日的航次,但预订航次因船舶故障而被承运人取消,是造成本案配额损失的主要原因。泛××司在当月29日得知这一情况后,并未及时通知/告知天然××,有违货运代理人的谨慎处理义务,对本案中天然××经济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泛××司赔偿天然××出口配额损失10000元人民币,属于裁量权的适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泛××司与天然××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后,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货运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对天然××在本案中的出口配额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天然××的经济损失,并判令泛××司向天然××赔付10000元,并无不当。天然××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郭剑霞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书记员:俞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