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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海洁达服装(杭州)有限公司与郑胜夏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商外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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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胜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洁达服装(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绍民。委托代理人:邵红萍。

上诉人郑胜夏因与被上诉人海洁达服装(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洁达服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诉人郑胜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和被上诉人海洁达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郑炜向海洁达服装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偿还承诺》,确认其欠海洁达服装公司货款美金183886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则自愿承担货款总额(美金243886元)的10%作为赔偿金。郑胜夏在《欠款偿还承诺》上签字确认:“对于上述郑炜作出的欠款偿还承诺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上述货款”。后郑炜未按期向海洁达服装公司支付货款,故海洁达服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胜夏对上述货款和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胜夏系能够识别其行为的性质,并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作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内容具体确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郑胜夏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不能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郑胜夏辩称海洁达服装公司与郑炜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郑炜向海洁达服装公司出具、且为海洁达服装公司所接受的《欠款偿还承诺》系债务人郑炜和海洁达服装公司之间就货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违约赔偿金等所订立的合同,海洁达服装公司亦提供了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用于佐证该货款发生的真实性。如果郑胜夏认为该欠款偿还承诺并非郑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郑胜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郑胜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郑炜和海洁达服装公司之间的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郑胜夏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郑胜夏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海洁达服装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根据郑胜夏向海洁达服装公司出具的承诺,郑胜夏保证的担保范围应为货款183886美元,并不包括赔偿金2.43886万美元。故原审法院对海洁达服装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判决如下:一、郑胜夏在货款183886美元的范围内向海洁达服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胜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炜追偿。二、驳回海洁达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59元,由海洁达服装公司负担3859元,由郑胜夏负担20000元。

郑胜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欠款偿还承诺》认定本案主债务法律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海洁达服装公司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约向郑炜交付183886美元货物,才能就郑炜未付款义务向其主张担保责任。1、海洁达服装公司的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海洁达服装公司将《欠款偿还承诺》归结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欠款偿还承诺》源于货款,且出具《欠款偿还承诺》时海洁达服装公司未交付约定的货物。2、本案应确认担保之债所涉主合同范围和内容。《欠款偿还承诺》约定郑炜应就海洁达服装公司向其个人交付的货物支付货款183886美元,此系担保之债所涉主合同内容,该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海洁达服装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及相关履行文件涉及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不能作为主债务成立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客观确认了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对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债务而前者又无须清偿该债务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并未列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和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三、由郑胜夏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洁达服装公司诉讼请求。

海洁达服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胜夏确认郑炜与海洁达服装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海洁达服装公司已经通过郑炜指定的货代交付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海洁达服装公司销售化纤制女衬衫给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海洁达服装公司委托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订立《销售确认书》,郑炜(DEREKWAICHENG)是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的合同签署人。货物总金额为243886美金,已支付60000美金。海洁达服装公司要求付清货款后提货,因郑炜不能付清货款,于2008年5月8日出具《欠款偿还承诺》,并由郑胜夏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9日出运。郑胜夏认可《欠款偿还承诺》上郑炜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胜夏是否应承担《欠款偿还承诺》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郑胜夏上诉认为其要承担《欠款偿还承诺》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海洁达服装公司与郑炜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法成立。《销售确认书》约定的货物。《销售确认书》的合同主体是STCINTERNATIONALTRADINGCO.与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欠款偿还承诺》所涉主体是海洁达服装公司、郑炜和郑胜夏,两者并不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海洁达服装公司起诉要求郑胜夏对《欠款偿还承诺》约定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销售确认书》和《欠款偿还承诺》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产生背景上有关联,海洁达服装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能佐证货款发生的真实性。《欠款偿还承诺》记载债务金额、欠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赔偿金,是对债务明确的、独立的约定。郑胜夏在《欠款偿还承诺》上签名,自愿对郑炜的欠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在郑炜不能偿付欠款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胜夏上诉认为主债权债务不成立,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海洁达服装公司与郑炜之间签订的《欠款偿还承诺》合法有效,郑胜夏自愿作出对郑炜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郑胜夏要求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9元,由上诉人郑胜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郭剑霞代理审判员:卢唯唯

书记员:俞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