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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长民初字第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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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魏益

书记员:肖维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